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關於「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③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④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4號提起公訴(
③、④部分現由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②經同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③經同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經同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④案未構成累犯)」、第8至10行關於「在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南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大安區中山南路之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南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約300c.c.)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DV-0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大安區中山南路之住處」;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員警接獲事故報案,遂至現場調查處理而查獲,幸僅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路旁,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家中有哥哥、二個兒子、一個女兒,其中一個兒子正在服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本院交易卷第29頁),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並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謹股
108年度偵字第13960號被告黃智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義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③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④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4號提起公訴(③、④部分現由法院審理中)。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3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南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大安區中山南路之住處。嗣於108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摔倒在道路旁。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黃智義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