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信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信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信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何信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經其向聲請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之等語。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受刑人書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本件所犯各為槍砲、傷害不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期間亦有別,暨其科刑、執行紀錄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該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
5年9月14日,顯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確定日即105年5月19日之後,自不合上開法律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該罪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未就該罪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即應併予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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