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仲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仲賢與告訴人 劉明杰 係朋友關係,劉明杰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中庭處,囑託被告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貨款(下稱本案款項)與案外人 張松銘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本案款項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旋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劉明杰、證人即劉明杰轉交本案款項時在場之 張其富 (下逕稱其名)證述確曾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及被告自白侵占本案款項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10萬元,伊是真的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曾供稱其侵占本案款項,且為認罪之表示(原審99年度簡字第2037號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背面、33頁背面、94頁背面參照)。然其亦多次陳述,本案款項是其在收受後,與劉明杰等人一起去酒店玩樂,喝醉酒坐計程車回家,第二天醒來發現錢不見了,是遺失了等語如下:「(問:有無答辯?)答:沒有,確實如此。那10萬元我拿走了,當天晚上我的側背包遺失了,現在10萬元不見了。」(偵查卷第28頁參照)、「(問:本案之10萬元究竟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還是你將10萬元放置包包裡,然後遺失?)答:那時候我去林森北路那邊,我有喝酒,我坐計程車回去,到後面已經喝醉了,之前我帶的包包就遺失了,我的包包是弄丟了,我沒有把10萬元交給別人花用。」(原審簡字卷第9頁背面參照)、「(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同我之前開庭所言,我是把10萬元放在包包裡面一起弄丟了,我沒有侵占物品。」、「...99年3月17日從劉明杰拿到10萬元之後,劉明杰請我們去林森北路喝酒,店名我不知道,他帶我去的,就是酒店。喝完酒,我喝醉了,劉明杰要我先走,我在門口自己攔下計程車,坐車回我莒光路的家,我下車印象就模糊,我當時背一個PUMA斜背包,10萬元是千元鈔一捆,我放在那個PUMA背包裡面,我包包拿著就上車睡著了,計程車到我家後,我下車印象都不是很清楚,直到隔天早上起來找包包,包包就不見了...放在包包裡面的錢也不見了...我只有想到我錢還不出來,我擔心劉明杰一定會找人來找我」、「...,但我真的喝醉坐車把錢弄丟了,...」(原審卷第11頁背面、33頁背面參照)。而告訴人劉明杰於原審曾陳稱:「當天我們確實有去喝酒,但是我們都很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供承其從告訴人劉明杰處拿到10萬元之後,劉明杰有請其去酒店喝酒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因喝酒神智不清而遺失本案款項,非無可能,是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但其辯解陳述本案款項係因遺失而無法返還告訴人一節,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又被告於收受本案款項確實曾至酒店喝酒,告訴人雖陳稱當時渠等都很清醒云云,惟酒醉程度因人而異,亦難以告訴人上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經原審多方訊問其「侵占入己」之本案款項去處時,被告回應以:有在臺中花費、用在短期出租套房、吃喝、還清積欠的房租數千元云云,惟該等花費數額均不大,如何加總達到本案款項10萬元,亦未見被告具體陳明,亦有疑義。
(二)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923號判決參照)。原審因前述各項跡證,認被告所為「承認侵占」之不利於己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待商榷,為求慎重,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據覆:被告稱:「㈠渠有將系爭款項侵占私用;㈠系爭款項不是被渠遺失。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9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456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參照)。換言之,測謊之結果,斷定被告沒有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供稱侵占本案款項是說謊)、本案款項是遺失(供稱本案款項不是遭被告遺失是說謊)。而該局是在與被告約定時間後,被告自願到該局、簽署同意書,且經該局調查其身心狀況是否宜接受測謊後,由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取得證書之調查專員,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此有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中英文結業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卷參照),其結果應可為判斷事實之參考依據。益證被告前開「承認侵占」的陳述,尚有疑義。是以,檢察官所稱「被告之自白」,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本案有罪之證據。
(三)至被告於99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中庭處,在張其富見證下,收受劉明杰所交付之本案款項乙節,固經劉明杰、張其富證述明確。但此僅能直接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款項,與被告之後係如何喪失本案款項持有狀態尚不相涉(可能弄丟、可能被竊、可能遭搶...不一而足,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是遺失),此等證據礙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被告受劉明杰委任,但無法完成委任任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乃民事問題;被告一度因害怕面對告訴人,且經濟困難無法籌出10萬元還,選擇逃避不敢面對劉明杰。又在案發後、審理中與劉明杰達成和解,已分期償還劉明杰本案款項,有被告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為憑,自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犯罪。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本案自白實施測謊鑑定後,經該局回覆被告對於本案涉案情節已完全承認,並簽立自白書乙頁,無須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900494660號函及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各l份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同樣事項實施測謊後,始得出上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固然形式上同意配合,惟心理上仍有相當壓力,在此種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已受影響之狀態下,所得出之鑑定結果,是否具有原審所述自白有瑕疵之證明力,有待商榷。原審捨棄被告任意之自白不用,採用上開有瑕疵之測謊鑑定結果,似有未當云云,惟查,上開測謊鑑定僅是本案之參考依據之一,實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任意性自白本身亦有瑕疵,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同時辯解陳述本案款項係因遺失而無法返還告訴人,又被告於收受本案款項確實曾至酒店喝酒,告訴人劉明杰於原審亦陳述在卷,是被告所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合,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難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原審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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