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訴外人 蔡振隆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252、之11、之12、之14、之15、254、之1、之2、之4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復於同年月與蔡振隆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408之6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各取得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九九九。旋於91年10月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聲請人取得善西段252地號等9筆土地全部,蔡振隆則取得大恩段408之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聲請人取得系爭大恩段土地後,其土地登記簿原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由69年8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5元至420元不等(蔡振隆原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九九部分)及91年9月每平方公尺14,800元至19,828元不等(聲請人原應有部分千分之一部分),遽提高至91年10月每平方公尺15,086.1元至20,211.3元不等,致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高於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聲請人於91年10月至92年2月間分別向相對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郭文瑞 等人,因申報現值與公告現值相同,均低於前次移轉現值,相對人核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相對人發現上情,乃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解釋,以各該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821,31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經裁判(本院95年度上字第771號)。相對人將前開稅捐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於96年6月21日詢問拍賣該查封財產最低價額之意見,拍賣在即,顯有急迫情事,如繼續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相對人前開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屬金錢債務,抗告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前開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