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
叁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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