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廢棄。
理由
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係以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
97年7月8日依法繳納裁判費,有司法規費繳款單在卷可稽,本院
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