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5年2月3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23,588元、利息計算為(1)
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7,625元。(2)依契約
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具狀認諾,僅以經濟困難,希望降低還款金額
等云云置辯,然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可採,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