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調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號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之1,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台北縣樹林市○○
街○○○巷○弄○號僅為相對人之居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
北縣萬里鄉,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則相對人之住
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
說明及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
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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