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4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
00元,分60期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於97年1月10日起,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390,979元、利息計算為自9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另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