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張靜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被告銀行退休,嗣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9日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405萬元存入被
告銀行,其並開立二張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均約定自96
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採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率
13%計算,每月19日計付利息,並轉入聲請人於相對人總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到期日後上開本金
自動轉期至102年11月19日止。惟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由臨
時董事會決議增訂退休金存款最高限額為500萬元,就超過
500萬元部分降低退休金優惠利率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嗣被告將聲請人之上開405萬元存單區分成兩部分,其中
金額200萬元以年利率13%計算,另金額205萬元依照活期儲
蓄存款利率計算。經詢問後,被告表示該405萬元存單已依
總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減縮退休人
員年息百分之13優惠存款額度為500萬元之指示,予以拆單
,並將有關本金、利息逕入原告另一帳戶。被告此舉屬其單
獨妄為之行為,原告不予認定有受款之情形。又被告上開函
示,亦屬違法、違憲(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等規定
)。因原告依賴上開優惠存款利息之收入以支付其生活費用
,而被話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增訂退休金存款最高限額及降
低退休金優惠利率等行為,致使被告之生活費用入不敷出,
經濟有陷入困窘之虞,因之受有精神痛苦,且其身體不適須
進行手術,遂向親友借款約16萬元。因被告上開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爰就此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存單利息78,796元(即97年2月19日及3月19日
應付利息各為39,488元)及損害賠償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各類存款,盡於所訂立存款規則作詳細之
規定,並依此辦理。被告退休員工之之優惠利率存款,係依
存款規則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
該規定並為被告與退休人員就其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一部
分。此觀諸系爭定期存單背面所載「十、其他未盡事宜係依
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即明。嗣因政府針對
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諸如
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公營銀行皆依
財政部指示,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
繼續適用百分之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告本於公司治理原則,於96年
12月28日修正存款規則,並自次年1月1日起實施。依修正後
存款規則第71條、第75條規定,於限額500萬元以內者得適
用優惠利率,並以年息百分之13計息,超過500萬元部份則
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告即依此規定自97年1月
2日起就原告之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於500萬元之限額內仍以
年息百分之13計息,逾500萬元部份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
率計息,於法並無不當之處。又系爭405萬元之定期存單所
載利率條款本即約定「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按月付息
」,既為機動利率,即意謂被告有調整變動之可能與權限,
毋庸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又依定期存單背面注意事項第2
條「‧‧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規定,被告亦得將原告超過50
0萬元存款數額部分,逕自調降利率。再者,被告退休金優
惠存款原本係以一般存摺存款方式辦理,嗣後之所以增加定
期存單方式,係因應退休員工要求以便利其等進行存單質借
,及避免因一時疏忽超領金額導致優惠額度降之不利益,並
非謂存摺存款與定期存單之利率有別。無論退休人員選擇以
定期存單或一般存摺存款方式,其應有之權利義務均相同,
且被告單方有權就利率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整。是以,被告並
無短給利息之情事,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銀行有面額各300萬與405萬元之退休金
存款,約定以年息13%計付利息,嗣被告於97年1月2日將405
萬元存款部份拆單為二,並就其中205萬元部份調降以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存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系爭存款係採固定亦或機動利率方式計息?又被告
可否單方面調整利率?
四、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
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
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
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
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
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
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
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
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
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
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
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
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
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
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
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
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
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惟上開契約
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
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
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參諸,系爭存款存單就利率部分記載
為「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000%」,此有原告所提存單
在卷可稽。是兩造係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計息甚明。至
於所稱年利率13%,應係指96年11月19日製發存單當時被告
所規定之退休金存款利率,非謂該時間點後之退休金存款利
率均永遠固定為年息13%。本件系爭存款既採機動利率方式
計息,則被告稱其係依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
意事項」第2點「‧‧‧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規定,合法調
降系爭存款利率等語,尚屬有據。而參以,系爭存單背面「
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點載明「其他未盡事
宜悉依本行規定‧‧」等語。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退休員工,
退休前並任高級專員一職(見卷附合作金庫銀行職員任免通
知書),對於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在內之相關規
定內容,應知之甚詳,其復未於收受存單當時對上開注意事
項之記載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規則」,已成為兩造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明。而依
該存款規則第1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
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中所稱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等語,即意指
被告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易言之,於
存款契約成立生效當時,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單方面依其銀行
內部規範決定利率之多寡,此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
自應受此等約定內容之拘束。而依修正前後之存款規則第73
條均規定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經提領後,再存入部分不得享
有優惠利率。足見,此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之給付與原告所
提供之勞務無關,應認是被告給予退休員工優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福利措施。解釋上自應准許被告於兼顧廣大股東、存
戶、現職員工權益下,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綜上,
被告依契約之內容,自有權單方面調整系爭存款利率。是其
自97年1月2日起調整系爭存款利率,與兩造間存款契約之約
定並無違背。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除應
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前後交易之經
過及獲益情形等相關因素,全盤考量據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對於原告以外之其他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而調
整利率,則兩造間可依被告銀行規定而調整優惠存款利率之
約定,與其他存款契約相較,並無不同。又被告並非全面取
消原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而僅是將其適用額度減縮為500
萬元,且自修正後實施並無溯及之效力。準此,原告就500
萬元額度範圍內仍享有較一般存款戶優惠甚多之利率,實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稱系爭存單背面「定期(儲蓄
)存款存戶注意事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亦無足採。又本件系爭存款,所爭執
者,為被告有無單方面調整利率之權(註:其性質屬形成權
),而致有無短給付利息。與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
定,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六、依上說明,被告既無原告所指短給利息之情事,兩造間存款
契約之系爭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
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效
之情事。則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存單利息78,796元(
即97年2月19日及3月19日應付利息各為39,488元)」,於法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民法第227條之1之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求償,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
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
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
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等語。足見,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者,以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財產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受侵害
者,則不與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縱認被告確有短付利息
之情事,則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亦僅為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餘地
,遑論本件被告亦無短付利息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之聲明,於法亦有
未合,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