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神疾患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84號被告張正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遠傳大樓外側人行道上,徒手毆打 黃守愿 ,致黃守愿當場受有頭部創傷、臉、腹部挫傷及右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守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鋒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守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於109年1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醫囑所載急診日期,即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傷害之當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