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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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接續虛偽開立」補充並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竟接續虛偽開立」、第12行「2,612,581元」更正為「2,614,581元」、倒數第2行「1,600,153元」更正為「1,600,05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更正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三)「共犯 梅與發 」更正為「共犯 梅興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為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京公司)之負責人,虛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與天京公司登記負責人梅興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非擔任天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被告於前開不具商業負責人期間,就本案犯行與梅興發有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45頁),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顯然處於主導地位,自無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5月間、與梅興發自107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天京公司之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06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9萬1,538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261萬4,581元;又與梅興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35張、總金額為3,200萬1,153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60萬59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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