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浩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4日前數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浩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難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K盤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及純度1白色結晶1袋毛重0.478克(含袋),淨重0.266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餘重0.265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內含橘色粉末之果汁包47包(包裝顏色相同、外觀型態相似)總毛重158.51公克(包裝總重約5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7公克,鑑驗取用1.05公克,餘重99.6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09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張浩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鈞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縣○○市○○○路00號之○○○KTV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47包(總毛重158.51公克、總淨重100.70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780公克、淨重0.266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111年1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遇員警執行酒測攔檢,經張浩鈞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車內查獲果汁包47包,經將張浩鈞逮捕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後,於其外套暗袋中在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浩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果汁包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純度13%,推估毒品總純質淨重13.0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051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白色結晶1包部分,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浩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及含毒品之果汁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