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易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61、1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易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 林照 輔財產法益受損,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 吳杰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27442卷第33頁),兼衡其迄未彌補告訴人 林照輔 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本案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高低、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實際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誤(見審易字卷第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第162號被告黎易桓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易桓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日12時許,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賣場內,以 陳瑋良 之「OOOOOOOOOOO」會員帳號(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林照輔之「OOOOO」會員帳號下單購買遠傳電信儲值卡4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92元),致林照輔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將前開儲值卡4張拍照後,以通訊軟體「聊聊」傳送予該人,該人於109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以黎易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前開林照輔所出售之儲值卡1張(價值698元)後,即將訂單取消而拒絕付款,林照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黎易桓於110年8月30日2時9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1巷內,徒手竊取吳杰宸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1,250元、金融卡5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林照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易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照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其出售遠傳電信儲值卡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吳杰宸於警詢之證述其隨身包包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OOOOO」賣場頁面、訂單明細、告訴人林照輔與「OOOOOOOOOOO」通訊過程截圖、系爭儲值卡4張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登資料、儲值明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隨身包包1個、皮夾1個、現金1,250元、金融卡5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贓物領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贓物照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昕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