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
吳嘉炎
鍾志良
王彥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志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賭博方式更正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各取4支象棋,每支象棋各有不同之點數,由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定其輸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6份」外,㈢並更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66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美雲、吳嘉炎、鍾志良及王彥竣(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嘉炎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與王美雲、鍾志良及王彥竣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客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王美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吳嘉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鍾志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小康;王彥竣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23、3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1、2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3之現金即賭資共計950元,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20至21、24至25、32至33、173至175、177至1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偵卷第45至50、53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象棋1副本案賭具2骰子3顆3現金950元本案賭資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王美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炎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志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彥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吳嘉炎、鍾志良、王彥竣與 劉明智 (劉明智涉犯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中央分隔島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以玩打「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玩法為莊家先取5顆象棋,其餘賭客各發4顆象棋,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出牌,若因他人放槍而胡牌,胡牌之贏家可向放槍者每家收100元;若是自摸而胡牌,自摸者可向其他家各收取100元。嗣為警於111年1月5日19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950元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雲、吳嘉炎、鍾志良、王彥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自願搜索同意書5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賭資共計950元及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等物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與現金950元等物,係提供賭博器具及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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