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88、36035、3623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以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21,123元」更正為「20,123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以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 曾驛李素凡郭秉皇蔡侑勳蘇承偉 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88號第36035號第36232號111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劉以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以琳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以不合常情之事由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並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又劉以琳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自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台北火車站郵局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為臺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田金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郁筑愛寶貝」之人,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7日晚間,佯裝為典華酒店員工,透過電話向曾驛詐稱先前在該酒店網站下單時,因人員操作錯誤致自其信用卡扣款,願給付禮券以為補償,但須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富邦銀行專員「 張淑珍 」,以電話向曾驛指示取消扣款設定之方式,使曾驛信其所言,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76元、21,123元至臺北富邦帳戶。
(二)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先後佯裝為典華酒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李素凡謊稱先前在該酒店消費時刷卡錯誤,使李素凡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於同日晚間轉帳49,983元至臺北富邦帳戶。
(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佯裝為「典華豐FOOD海陸百匯」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郭秉皇謊稱先前購買餐券時,因系統問題致訂購多份餐券,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使郭秉皇信以為真,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同日晚間轉帳29,987元至臺北富邦帳戶。
(四)於110年8月27日晚間,佯裝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蔡侑勳誆稱先前在飯店購買月餅時,因人員操作錯誤致訂購多盒,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致蔡侑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於同日晚間先後轉帳49,986元、49985元至郵局帳戶。
(五)於110年8月27日晚間,佯裝為典華幸福機構人員,透過電話向蘇承偉謊稱先前購買餐券時,因人員操作錯誤而發生問題,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方使以協助辦理退款,再由詐欺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承偉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款,使蘇承偉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於同日晚間先後兩次轉帳49,986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曾驛、李素凡、蔡侑勳、蘇承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劉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表示要辦理紓困貸款,須提供金融卡,故將臺北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對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驛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曾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凡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李素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李素凡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郭秉皇於警詢中之證言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郭秉皇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對帳單被害人郭秉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勳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蔡侑勳之元大銀行行動銀行交易非定轉帳完成通知告訴人蔡侑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蘇承偉於警詢中之證言告訴人蘇承偉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承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7臺北富邦帳戶對帳單本件告訴人曾驛、李素凡、被害人郭秉皇匯款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8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件告訴人蔡侑勳、蘇承偉匯款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9被告與「郁筑愛寶貝」之LINE截圖被告雖向「郁筑愛寶貝」應徵家庭代工,但在對方要求申辦提款卡時,並無任何遲疑,嗣對方以申請補助款名義,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尚曾詢問「不是壞事吧」,其後對方又以購買材料會用到提款卡為由要求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提款卡僅有提款功能一節,顯見被告在交付提款卡時,就對方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用以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0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自106年
7月22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1日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案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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