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蔡新村 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諸莉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拉布條公開道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不得在原告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的花園騷擾原告(本院卷9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變更之訴繳納裁判費。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