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元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元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凱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8、59至60頁),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院彥刑智111聲2931字第1110004884號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7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共同傷害犯行等情,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別,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均有不同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10年8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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