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外,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玟棋(下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審依協商程序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相關實務見解,亦曾發生原法院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檢察官拒絕被告之易科罰金聲請,被告聲明異議卻遭法院駁回,或是檢察官聲請為被告定應執行刑,法院拒絕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事,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是被告係在誤以為可易科罰金之情形下才進行本件之協商程序,難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協商,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依協商程序於主文内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之標準,顯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有無照駕駛之
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固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卷查本件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坦承,依照卷附資料,告訴代理人也同意協商,故聲請依協商程序處理」(原審卷第37頁),原審合議庭乃同意檢察官所請,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原審卷第40-1頁),原審即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協商,被告答同意並同意協商結果: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卷第38、41頁),可見本件係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實難認上開認罪協商之合意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非經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於原判決固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條件之違誤,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改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檢察官刑罰執行職權行使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