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46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清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清華(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1年7月15日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抗告人之分數,且抗告人僅經一次心理評估,未似他人有第二次心理評估之機會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復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受勒戒人在勒戒處所接受治療之結果外,勒戒前之狀況,如有助於判斷成癮之原因及程度,自非不得為其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具體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受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抗告人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有10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菸類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計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綜合判斷總分合計60分以上即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7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7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另辯稱其僅受過1次心理評估等情,經查:抗告人
曾於111年6月21日、同月7月12日於法務部○○○○○○○○接受觀察勒戒門診,且先後由不同醫師看診評估,有上述門診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查。此外,依卷附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分者包括代號為A02、A07之醫師二人。是抗告人所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抗告人先後經不同醫師看診及評估等情,顯有出入,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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