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銘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何銘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麗寶樂園工地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由右彎往北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曹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曹秀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嚴重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29分許因中樞性衰竭而死亡。何銘財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俟經警於同日13時17分對何銘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曹秀珍之子 高偉 傑、高偉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何銘財、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7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6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7頁),竟仍冒然駕車上路,行駛於前開肇事路段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被害人曹秀珍所駕駛之車道,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同路段對向車道,被告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實為至明。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安全,並使之遭致死亡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件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及嚴重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7年1月11日11時29分因中樞性衰竭死亡之事實,有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在客觀上既得預見,仍故意酒後駕車,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陳志銘 查知上情前,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雖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始為警發覺,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2256號偵卷第12頁),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無違,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均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且經前次刑之宣告後,仍未知所警惕,竟又漠視自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生命隕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至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07年中司調字第9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6975號偵卷第12頁),尚見被告有所悔悟之心,兼衡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維生、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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