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5、7048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用舊的 星巴克 黑色及白色隨身瓶各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隨身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內,接續以其所有舊星巴克隨身瓶調換該門市商品架上新隨身瓶之方式,而竊取該門市副理 凃芷庭 所管領商品架上之SG黑品牌隨身瓶及黑品牌輕量隨身瓶各1瓶(總計價值1600元)得手。嗣經凃芷庭發現上開隨身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內,接續以其所有舊的星巴克黑色及白色隨身瓶調換該門市商品架上新隨身瓶之方式,而竊取該門市副理凃芷庭所管領商品架上之金色隨身瓶及黑品牌輕量銀色隨身瓶各1瓶(總計價值3200元)得手。嗣經凃芷庭發現上開隨身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敬為所有行竊所用之舊的星巴克黑色及白色隨身瓶各1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劉書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暨扣案之舊的星巴克黑色及白色隨身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以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先後2次進入被害人鈞越科技有限公司倉庫內行竊及先後於被害人統一星巴克中清門市接續2次下手行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吸塵器及電暖器各1臺及星巴克隨身瓶2瓶,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並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已歸還大部分所竊物品,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及電暖器各1臺及星巴克黑品牌輕量銀色隨身瓶1瓶,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書豪及告訴人凃芷庭分別於偵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凃芷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分見107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52頁及107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5頁反面、34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上述之物既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被害人星巴克中清門市所有之星巴克金色隨身瓶,雖因告訴人凃芷庭於警訊認非被告所竊之物而經警發還被告,而未扣案,然告訴人凃芷庭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後來月底盤點時發現有異差是金色隨身瓶,黑色沒有少,被告在警察局所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是依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該金色隨身瓶亦為被告竊取之物(見上開107年度偵字第7048號偵卷第22、25頁反面),是該金色隨身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舊的星巴克黑色及白色隨身瓶各1瓶,係被告所有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18頁反面、21頁反面、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6595號107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陳敬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鈞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越公司)之員工,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址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店長劉書豪所管領之正負零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得手後將該吸塵器放置在其機車上,載回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藏放。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正負零電暖器(咖啡色)1臺(價值1790元),得手後將該電暖器放置在其機車上,載回上址住處藏放。嗣經劉書豪盤點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內,接續以其所有舊星巴克隨身瓶調換該門市商品架上新隨身瓶之方式,而竊取該門市副理凃芷庭所管領商品架上之SG黑品牌隨身瓶及黑品牌輕量隨身瓶各1瓶(總計價值1600元)得手。嗣經凃芷庭發現上開隨身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暨凃芷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凃芷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鈞越公司人事資料登記表、鈞越公司估價單各1份與遭竊吸塵器、電暖器照片、同廠牌型號之商品照片、型錄說明、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19張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贓證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星巴克隨身瓶照片共1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先後竊取吸塵器及電暖器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之先後竊取SG黑品牌隨身瓶及黑品牌輕量隨身瓶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甚為密接,顯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另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吸塵器、電暖器各1臺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黑品牌輕量隨身瓶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劉書豪、凃芷庭,有贓證物領據1紙(具領人凃芷庭)及被害人劉書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二)SG黑品牌隨身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於鈞越公司倉庫內竊取正負零電暖器(黃色)1臺乙節,惟告訴人劉書豪亦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事後伊去查記錄,發現倉庫少了1臺吸塵器及2臺電暖器,然後去看監視器畫面,才發覺被告在當天下午2點多拿了一個吸塵器的箱子出了倉庫,後來又再當天下午5點多拿了一個電暖器的箱子出了倉庫,吸塵器的箱子一次只能裝一臺吸塵器,電暖器的箱子最多可以裝4臺左右的電暖器,但是監視器畫面只有看到箱子,不能看到被告拿的箱子內裝了幾臺電暖器,因此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竊取了2臺電暖器等語,此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竊取鈞越公司之正負零電暖器(黃色)1臺犯行,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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