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文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已明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指重型與輕型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無照(已達考照年齡)騎乘牌照號碼MHY-06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陳明其姓名、地點,且停留在原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肇事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牌照號碼MHY-06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交通安全、用路人生命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蔡文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居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無照(已達考照年齡)騎乘牌照號碼MHY-06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快車道由南向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適有前方對向、由 沈德紹 騎乘牌照號碼M3T-
78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德紹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蔡文居親自電話報警,並已陳明其姓名、地點,且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德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居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沈德紹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證明書│所載之傷勢。│││││├───┼────────────┼─────────────┤│4│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車籍資料││││││├───┼────────────┼─────────────┤│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文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停留在原地,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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