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賓(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三)、(四)之應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14日。(六)另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
108年4月13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通知於107年4月13日到所,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