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國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7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瑞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被告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鑄造廠所在係屬農地,工廠本身亦屬違章建築,因土地利用限制而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且已遭命令停工,卻2次自行復工,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現因鑄造廠停工而無收入、因罹患肝膿瘍疾病而現時無法工作、已婚、育有就讀大學之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7年度偵字第4402號被告李瑞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旁(座落臺中市○○區○○段○○○○號)無名鑄造廠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二類「灰鐵鑄造程序」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依法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李瑞國明知該鑄造廠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逕行於不時詳間起開工營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稽查後,於106年3月1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號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對該鑄造廠為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命自文到次日起立即停工(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號),該裁處書經李瑞國於106年3月30日收受而合法送達,自同年月31日起,即負有立即停工之義務。詎李瑞國竟違反前開停工命令,於106年5月26日、106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仍開工操作。嗣經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
30分許、106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到場稽查時,發覺該鑄鐵廠仍未停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瑞國於警詢、偵訊│1、被告於106年3月│││時之供述。│30日收受臺中市環保局││││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號函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106年5月26││││日前某時該鑄造廠仍開││││工操作之事實,惟辯稱││││當日稽查時,伊不在場││││,且該工廠機械已於││││105年11月左右,由││││其弟 李國 川經營,再改││││稱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將廠││││內機械出售予其弟李國││││川等語。3、被告坦承││││於106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稽查時,││││其本人在場,惟辯稱:││││當日僅係前往維修機器││││,並未開工等語。│││││││││││││├──┼───────────┼────────────┤│2│證人 李國川 於警詢時之證│環保稽查員於106年5月│││述。│26日10時許,至該鑄造││││廠稽查時,該工廠內機器仍││││運作中,且有生鐵半成品,││││並有作業人員兩名,經現場││││員工聯繫後,證人李國川到││││場,證述於106年3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被告購買機器,惟無││││法當場提供買賣契約,且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供述及契約││││記載不同,又證人李國川係││││被告之弟,其證述應係迴護││││之詞,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弟並不會操作機器,益││││徵證人李國川證述已購買工││││廠內機器,並自行僱工生產││││操作等語,不足採信。│││││││││││││├──┼───────────┼────────────┤│3│證人 李勝凱 於警詢時之證│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述。│26日10時許,至該鑄造││││廠內稽查時,該廠內仍有機││││器作業中,廠內並有銅渣半││││成品之事實。至證人李勝凱││││證稱該鑄造廠實際負責人係││││李國川部分,詳如前述。│││││││││││││├──┼───────────┼────────────┤│4│證人 蕭炯峯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蕭炯峯於106年10│││述。│月24日13時10分許,││││至該鑄造廠稽查時,廠內人││││員拒絕開門,嗣後被告始開││││門接受稽查,其進入廠房時││││熔解爐正在加溫,冷卻單元││││有持續注水,空壓機及集塵││││設備也運轉中之事實。│││││││││││││├──┼───────────┼────────────┤│5│臺中市環保106年7月│臺中市環保局於105年11│││4日中市環稽字第│月26日、同年12月1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日稽查後,於106年3月│││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1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號函,依空氣污染│││0000000000號函、臺中│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對│││市環保局送達證書、臺中│該鑄造廠為裁處新臺幣20│││市環保局106年3月│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命│││15日中市環稽字第│自文到次日起立即停工(裁│││0000000000號、臺中市│處書字號:00-000-000000│││環保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號),被告已於106年3│││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環│月30日收受上開裁處書,│││保局送達證書、臺中市環│是該鑄造廠自應由106年│││保局105年11月26│3月31日起停業之事實。│││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0││││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6│臺中市環保局106年5│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警員至該鑄造廠查緝時,廠│││及同日拍攝之違規照片2│內機械仍運轉作業之事實。│││張、職務報告。││││││├──┼───────────┼────────────┤│7│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0│稽查人員於106年10月│││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24日至該工廠稽查時,被│││及現場照片。│告在廠內,廠內並有灰鐵成││││品、爐渣及失敗成品等物之││││事實。│││││││││││││││││├──┼───────────┼────────────┤│8│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該鑄造廠於106年3月│││中區營業處107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用│││24日台中字第│電度數為19160度,106│││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年5月19日至同年7/18│││戶用電資料表。│日用電度數為5200度,││││106年9月19日至11/18││││日用電度數為18320度,││││較之同期前2年度之用電││││量均大為增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國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