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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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緯達與 陳郁亭 於民國105年6月底、7月初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認識,認識後雙方即相約見面、聊天。李緯達向陳郁亭表示其原名為李緯達,更名為 李海城 ,陳郁亭遂以李海城稱呼李緯達,詎李緯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陳郁亭上班之服飾店佯稱其錢包遺失,因工作需要須前往南部出差急需用錢,遂利用陳郁亭之同情心及先前其亦有錢包遭竊之經驗,向陳郁亭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且為取信於陳郁亭乃佯稱待翌日籌到款項隨即返還借款,使陳郁亭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予李緯達;於同年月6日21時30分許,李緯達又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北海飯店向陳郁亭佯稱因為其工作之工程款項金額龐大,合作方無法先交付其款項,以致原先答應返還之款項無法如期返還,且因為工作一時無法解決,錢包遺失後證件尚未補發,其公司又無法現金借貸且家人遠居中國大陸及新加坡,自海外匯款需要解匯,因為匯款金額甚巨,解匯需要時間,也詢問過其他友人,友人均表示無法借款為由等,向陳郁亭又借款2萬2千元,陳郁亭因此陷於錯誤借款上開款項予李緯達;其後,李緯達又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分別以上開理由於同年7月7日18時在陳郁亭上開上班之處所向其借款
1萬元;於同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飯店,借款1萬2千元;於同年7月9日、10日、23日21時30分在陳郁亭上開上班之處所分別借款3,700元、1萬6,
500元、4千元,陳郁亭又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李緯達;其後李緯達又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月8日、
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在上開仁美飯店仍以上開理由佯稱無錢住宿,陳郁亭接續陷於錯誤,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分別刷卡3,380元、1,600元、1,430元、7,516元供李緯達住宿,同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企業家大飯店,又以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250元;於同年7月13日李緯達接續詐欺犯意,以自身運勢不好,為免連累陳郁亭,所以要配戴金飾在身上方能改運,其工作方能順利談成,如此才能順利償還陳郁亭款項,且為感謝陳郁亭多次借款幫忙,偕同陳郁亭至臺中市○○路○○○號之金格珠寶銀樓成功店,向陳郁亭借款,由陳郁亭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金額為3萬8,800元),李緯達並選取1條金飾贈送予陳郁亭,表示事後會將至金格珠寶銀樓刷卡之金額償還予使陳郁亭,使陳郁亭陷於錯誤,因而復持其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刷取上開款項;李緯達又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以上開理由佯稱其無錢乘坐營業小客車,遂於搭乘台灣大車隊之營業小客車後,向陳郁亭借款,使陳郁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7月20日持其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分別刷卡185元、155元繳付李緯達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費;於同年7月14日、23日承前接續詐欺犯意,以上開理由,向陳郁亭借款,陳郁亭又持其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千元、600元至李緯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借款期間陳郁亭因為擔心李緯達多次未如期返還款項,遂向李緯達表示無法繼續借用款項予其,並表示為擔保其債權獲得清償,於105年7月12日至上開仁美飯店請求李緯達簽署本票,李緯達為取信為陳郁亭其確實有資力清償借款,且為能詐得再向陳郁亭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李海城之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7月12日、到期日105年7月14日,受款人陳郁亭、發票人署名為李海城、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以擔保其確實返還借款,所開立多餘之款項則表示係為感謝陳郁亭協助擬贈予於陳郁亭。惟本票到期日屆期後李緯達未返還借款,並拖詞原有之匯入款發生問題,所以無法如期償還為由拖延,直至同年8月6日陳郁亭因多次追索無著,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緯達,始知悉李緯達所留存之住址非真實,方才查覺其遭受欺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 陳郁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偵2490卷第14至16頁、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05偵28904卷第11至16頁、第45至48頁),並有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本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5偵28
904卷第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或文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參照)。另姓名本係表彰本人之意,若簽署某姓名,一般人均會認定該姓名即其本人無誤,尤其如本票此類可流通於市面上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更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以及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查,被告刻意在上開本票上偽簽「李海城」之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李海城」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藉以規避相關票據及民事清償責任之意圖甚明,且會使告訴人陳郁婷發生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其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有礙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足生損害於「李海城」及告訴人,是被告上開發票之行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足生損害於「李海城」及告訴人,亦堪認定。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李海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增加)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各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陸續為之,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同情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任被告,藉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自應加以嚴懲,另被告復持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借款,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之多寡、偽造本票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7月12日、到期日
105年7月14日,受款人陳郁亭、發票人署名為李海城、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李海城」署名,惟該偽造之署名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2.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及利益合計共13萬8,616元,且屬於被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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