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另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被告溫文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志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翌(19)日10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9)日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與十全一路口時,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溫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