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江柏泰 受收容人HOANGVANHUNG
(越南籍;中文名: 黃文雄
ROHANDI(印尼籍;中文名: 阿利
SUKIRNO(印尼籍;中文名: 蘇吉諾
AHMADSOBIRIN(印尼籍;中文名: 阿馬特
NGUYENTHITHANHLOAN(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清拉
LUUTHIHUYEN(越南籍;中文名: 劉氏玄
NGUYENTHIHANG(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桓
NENENGSUNARNI(印尼籍;中文名: 奈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OANGVANHUNG(黃文雄)、ROHANDI(阿利)、SUKIRNO(蘇吉諾)、AHMADSOBIRIN(阿馬特)、NGUYENT
HITHANHLOAN(阮氏清拉)、LUUTHIHUYEN(劉氏玄)、NGUY
ENTHIHANG(阮氏桓)、NENENGSUNARNI(奈奈)均續予收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OANGVANHUNG(黃文雄)、ROHANDI(阿利)、SUKIRNO(蘇吉諾)、AHMADSOBIRIN(阿馬特)、NGUYENTHITHANHLOAN(阮氏清拉)、LUU
THIHUYEN(劉氏玄)、NGUYENTHIHANG(阮氏桓)、NENE
NGSUNARNI(奈奈)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其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各1份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工作,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本收容原因現仍存在,又收容人因機票及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限屆滿前強制驅逐出國,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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