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亮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君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脫逃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109年5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4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42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4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42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1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59號)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罪名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59號)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