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王惠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黃東峰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對債務人黃東峰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上開事件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東峰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再查,債務人黃東峰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雖已於110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對債務人取得之本案勝訴判決(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79,931元)並未高於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聲請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是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押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廣義上亦包含強制執行程序)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本件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均不符合。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應為合法催告相對人或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