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瑞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
以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7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2、15至18,及如附表編號13至
1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8至18部分,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至1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2、編號15至18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8、13、1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8所示案件,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