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嘉雄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尊爵酒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因未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3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嘉雄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員警於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等事實,惟辯稱:我覺得酒測器壞了,數值不可能那麼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3時12分許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於酒測前,警方有提供杯水供其漱口,而吐氣施測結果之測定值為每公升1.4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又本案酒測器之檢定日期為109年9月15日,有效期限至
110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施測當時之檢測次數為第3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均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之數值,乃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另參酌被告亦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日飲酒至3時許,酒畢後隨即駕車行駛於道路,於3時5分時許即為警攔查且當時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2毫克等節,堪認被告於酒畢後較短之時間內即遭攔查酒測,則其因時間短暫、酒精代謝量有限,故測得較高之吐氣濃度酒精數值,亦屬合理。況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機器壞掉只是因為數值太高,我沒有其他資料佐證等語,則其自覺酒測值未達每公升1.42毫克僅是被告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個人意見,尚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易處逕註,且從未考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