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陳少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及95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如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430號支付命令卷第10頁)。從而,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