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01號原告新北市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停車位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1202、1203、1716、1721、1722、1278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停車位價值予以核定,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基此,原告應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民國107年8月2日)關於系爭停車位現值之鑑價資料(例如: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等資料),依此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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