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債務人 何采蘋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采蘋自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於105年1月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案,惟債務人於105年1月1日更換工作後,薪資減少,且須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支應債務人及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不足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824,448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之條件,因債務人更換工作後,薪資減少,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支付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不足負擔此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本件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乃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1月1日起任職於皇冠電子遊藝場,擔任計分員,每月收入22,000元,名下財產有保險單5份,債務人自89年起投保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二筆及防癌終身保險單一筆,98年起投保富邦人壽醫療保險單一筆,100年起投保大都會人壽終身保險單一筆,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單、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資料、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具狀陳報(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33至134頁),上開二筆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正常繳款,已扣保單貸款後之解約金各為60,272元、58,696元,及債務人為自己及二名兒子投保之防癌終身保險均已繳費期滿,另債務人自89年起為二名兒子投保終身壽險保險單各一筆,解約金各為68,691元、57,398元。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參見前案卷第161至162頁),上開一筆醫療保單未經質借,解約金預估為547元,另債務人曾投保醫療養老、防癌養老、終身壽險,共三筆保單,均未經質借,解約金預估各為88,282元、17,610元、29,405元。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無誤。至大都會人壽終身保險單有無價值或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與前夫育有兩子,長子已成年,現於嘉義就學,次子於00年生,債務人與前夫離婚後,96年間與他人育有一女,但未再婚。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一起租屋住於臺南,債務人除了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分擔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教育費、未成年女兒之健保費,均各二分之一,即債務人負擔本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18,137元,包含房屋租金4,000元(8,000÷2)、水電瓦斯費663元【(水費125+電費600+瓦斯費600)÷2】、膳食費9,000元【本人4,500+(子女4,500×2÷2)】、教育費2,680元【(子女學雜費760+103+女兒安親班費4,500)÷2】、健保費1,124元【本人749+(女兒749÷2)】、電話費670元乙節,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費、學雜費、安親班費、健保費、電信費之收據、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檢視債務人之上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予採信。是以,總計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137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約為18,137元
,每月清償能力約3,863元,此數額顯不足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萬元之條件,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並非其無還款誠意,而係收入不高,家庭負擔沈重,致清償能力實屬有限,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約3,863元,名下保單價值約380,354元,然依6家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債務人積欠本金加計遲延利息等,累計已達3,202,419元,上開債權金額,縱將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剩餘仍高達282萬餘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完畢,終日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個人及家人身心正常發展,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本件應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經與唯一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該銀行認為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之清償金額過低,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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