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林怡真
黃淑君 被上訴人 蔡品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9,80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9,80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