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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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98號原告 黃智輝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均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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