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代表人 陳益志 訴訟代理人 柯伯松
蘇韋守 劉瑋婷 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代表人 王文浩 訴訟代理人 吳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代表人原為 黃信仁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益志;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下稱四支部油料庫)代表人原為 蕭秉榮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文浩,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四支部油料庫鳳山油料分庫(下稱鳳山油料分庫)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9年9月至原告與被告間軍人身分消滅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因鳳山油料分庫並無獨立編制及預算,僅為四支部轄屬單位,此觀鳳山油料分庫民國109年9月1日陸四鳳油字第109000013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即明。原告乃於訴狀送達後之109年9月7日具狀追加四支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10年12月9日撤回以鳳山油料分庫為被告部分並追加四支部油料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惟原告薪資之核發係依據人事命令,而人事命令是由指揮部層級處理等情,此據被告四支部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被告四支部111年5月6日陸四支綜字第1110052183號函(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卷可佐。原告既已將適格之四支部列為被告,則其贅將四支部油料庫再追加為被告部分即非適法,不能准許,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其基礎事實相同,就此部分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以求卷證齊一;而被告四支部對原告將其改列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本係四支部油料庫鳳山油料分庫上士副班長,其前於任職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下稱五四工兵群)時,曾經五四工兵群以108年5月14日陸八聲安字第1080001652號令(下稱108年5月14日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復經被告四支部油料庫以108年7月12日陸四補綜字第1080000746號令(下稱108年7月12日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被告四支部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而以108年7月12日陸四支綜字第1080006715號令(下稱前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08年7月12日生效。原告不服五四工兵群108年5月14日令,申請權益保障,先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108年議決字第44號決議書及國防部108年再審字第42號再審議決議書均駁回其申請在案。又原告不服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申請權益保障,經陸軍司令部108年審字第54號決議書駁回後申請再審議,並經國防部以108年再審字第43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及陸軍司令部108年審字第54號決議書,由被告四支部油料庫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又原告不服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所據基礎事實,業因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撤銷而失所附麗,乃將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撤銷。
(二)被告四支部油料庫在接獲國防部108年再審字第43號再審議決議書後,旋於109年1月10日以陸四補綜字第1090000049號令(下稱109年1月10日令)就其108年7月12日令所載同一事由改核予原告大過1次,溯自108年7月12日生效。
原告不服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9年1月10日令,循序申請權益保障審議及再審議,均遭駁回。嗣被告四支部以109年9月21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9837號令(下稱109年9月21日註銷令)註銷前撤職令,另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21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9839號令(下稱109年9月21日撤職令)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撤職令漏載停止任用期間,後經被告四支部以109年10月21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10863號令補正該部分),溯自108年7月12日生效。原告不服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註銷令及撤職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0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就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撤職令部分駁回,就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註銷令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原告則於109年8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被告四支部108年7月12日前撤職令業經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撤銷為由,請求被告補發薪餉682,500元與遲延利息,及自109年9月至其軍人身分消滅止,於每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875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現任軍階為上士八級,每月領取薪餉為56,875元,原告雖於108年7月12日收受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然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行政處分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即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至今之薪餉及遲延利息,其係被告所應負公法上金錢債務。惟被告自前撤職令遭撤銷後,至今仍未補發,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向被告請求補發。又尚未到期之薪餉,因被告有不給付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6,875元。
2、被告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認109年1月10日令、109年9月21日撤職令溯及原撤職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容有錯誤:
⑴原告原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因懲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已於10
9年1月6日註銷,係因該懲罰實質上逾越處罰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而非因任何程序上瑕疵未補正而遭註銷;復經被告重新檢討後再核予大過乙次懲罰,已經被告重為實體上審查作出決定,難謂此處分有程序上瑕疵而遭撤銷,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
⑵前撤職令既經訴願程序撤銷,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改核定
大過乙次處分後,即怠於對原告作出任何處分,此期間原告之工作權、身分保障、俸給及退休金之權利均因此受影響。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訴保障自身權利。詎被告卻因原告提出本訴訟後,於109年9月21日作出撤職令之不利處分,原告不服此不利處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原告所受之懲罰既非因程序上瑕疵而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又該懲罰尚未經完備之救濟程序確定,被告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認該懲罰得溯及發生效力,容有錯誤。前撤職令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處分效力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補發年資及薪餉。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9年9月至原告與被告間軍人身分消滅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6,87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四支部油料庫於108年12月13日接獲國防部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決議書後,於109年1月6日註銷108年7月12日令之大過兩次處分,並於109年1月8日重新召開懲處評議會決議大過乙次處分(109年1月10日令),加上同年度原告於五四工兵群遭核予大過兩次處分(108年5月14日令),年度內累計3大過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被告四支部核予原告撤職,俾符法制。
2、原告於接獲單位重新檢討核予大過乙次處分,向陸軍司令部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司令部權保會)及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均決議申請駁回。原告不服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下稱國防部訴願會)申請訴願,復經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撤職令,內容提及該處分所據基礎事實已因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之撤銷而失所附麗,爰撤銷前撤職令;然被告四支部油料庫前於108年12月13日接獲國防部權保會108年再審字第43號決議書後,已先註銷108年7月12日令且於重新檢討後核予大過乙次處分並溯及108年7月12日原處分生效時之效力,符合原大過3次檢討撤職要件。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所述內容早已依先行更改懲處內容完畢,故撤職效力仍存在,且原告於單位檢討核定109年1月10日令大過乙次處分後,申請權益保障均遭審議後駁回,故該懲處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並無不當。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2月發布決議內容時,並不知被告四支部油料庫已於1月改發布原告大過乙次處分,故產生時間落差;惟原告均有出席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月份評議會,被告四支部油料庫亦將人事命令送達原告,原告應知本身仍符合累積滿3大過之撤職要件,其僅以個人利益及上開訴願決定主張自身權益,未將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月重新審議結果詳實敘明,造成事實曲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餉682,500元與遲延利息,及自109年9月至其軍人身分消滅止,於每月5日給付其56,8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五四工兵群108年5月14日令(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9頁)、陸軍司令部108年審字第54號(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5頁)、109年審字第22號決議書、(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4頁)、國防部108年再審字第43號(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3頁)、109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60頁)、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110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4頁)及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2、軍人待遇條例⑴第12條第1項:「(第1項)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⑵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
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
3、陸海空軍懲罰法⑴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
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⑵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
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⑶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餉682,500元與遲延利息,及自109年9月至其軍人身分消滅止,於每月5日給付其56,875元,均為無理由: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當事人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應否為給付及其給付內容,則其自應先經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始得循序經由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倘當事人未經前揭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為給付,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觀諸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法停止任用者,應予以停役。對照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及同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足見現役軍人倘經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者,應予停役;而經停役者依前揭規定即停發其待遇。當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原則上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例外於其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始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惟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第1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五、依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第2項)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三、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足見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之軍官、士官,於其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必須由相關機關或單位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始予核定回役。從而,軍官、士官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後,是否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其停役期間之薪餉是否應予補發以及補發之範圍,均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予以核定,而於權責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回役之行政處分以前,其是否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其停役期間之薪餉是否應予補發以及補發範圍等節猶屬未定,該國軍人員尚無得以逕行請求補發薪餉之金錢請求權存在。
3、查原告前經五四工兵群108年5月14日令及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被告四支部乃於108年7月12日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前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並自108年7月12日生效;後因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經國防部以108年再審字第43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乃以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所據基礎事實因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之撤銷而失所附麗,將前撤職令撤銷等情,固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五四工兵群108年5月14日令(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9頁)、陸軍司令部108年審字第54號(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5頁)、國防部108年再審字第43號再審議決議書(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然被告四支部油料庫在接獲國防部108年再審字第43號再審議決議書後,旋依該決議書意旨以109年1月10日令就其108年7月12日令所載同一事由重新檢討而改核予原告大過1次,溯自108年7月12日生效;原告不服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9年1月10日令,循序申請權益保障審議及再審議,均遭駁回等情,則有陸軍司令部109年審字第22號決議書(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4頁)、國防部109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嗣被告四支部以109年9月21日註銷令註銷前撤職令,另基於前揭改核後之懲處結果而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21日撤職令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撤職令漏載停止任用期間,後經被告四支部以109年10月21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10863號令補正該部分),溯自108年7月12日生效;原告不服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註銷令及撤職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0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就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撤職令部分予以駁回,就同日註銷令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等情,則有國防部110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4頁)及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2頁)等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查明無誤,足見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雖經國防部以108年再審字第43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而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亦經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以其所據之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8年7月12日令業經撤銷失所附麗而予以撤銷。然被告四支部油料庫既在接獲國防部108年再審字第43號再審議決議書後,旋依該決議書意旨以109年1月10日令就其108年7月12日令所載同一事由重新檢討而改核予原告大過1次,溯自108年7月12日生效;被告四支部亦以109年9月21日註銷令註銷前撤職令後,另基於前揭改核後之懲處結果而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另以109年9月21日撤職令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且原告不服前揭懲處及撤職處分雖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然該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堪認前揭懲處及撤職處分迄今均尚未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經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並未消滅,自亦無由相關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而予以核定回役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得以逕行請求補發薪餉之金錢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經訴願決定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即應補發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薪餉云云,顯未慮及前揭被告四支部及四支部油料庫改核後之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認109年1月10日令、109年9月21日撤職令溯及原撤職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容有錯誤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發生效力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並肯定其規制效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如非以有效之另案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則該另案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若另案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本院自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均係就被告四支部油料庫109年1月10日令(記大過1次)及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撤職令之瑕疵而為指摘。原告起訴時既已具體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就其應補發之薪資對被告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見該記大過1次及撤職之處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依前揭說明,前揭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並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其本件訴訟有利認定之佐憑。
5、至原告雖於109年8月5日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四支部補發其薪餉,然觀 諸鼎明 律師事務所109年8月5日(109)禎律字第1090805號函之內容,同樣係以被告四支部前撤職令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行政處分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即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至今之薪餉及遲延利息為由,請求被告四支部補發其薪餉,此觀該律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即明,足見其係以前撤職令已失效為由而欲直接向被告四支部行使補發薪餉之金錢請求權。且原告於請求被告四支部補發薪餉未果後,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至109年7月之薪資682,50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9年9月至軍人身分消滅止,應於每月5日給付56,875元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衡諸訴願法第61條第1項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係指人民意在提起訴願尋求訴願機關對原行政處分重為審查而言,人民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對其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議為裁判並不包括在內;且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係專就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特別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及於其他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具體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就其薪資補發對被告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係請求法院裁判之意思至為明確,而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在其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並未消滅,以及尚未由相關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之前,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在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回役之行政處分前,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發108年8月至109年7月之薪資682,5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至軍人身分消滅止,應於每月5日給付56,875元等金錢之給付,即因訴訟種類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前揭懲處及撤職處分迄今均尚未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在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撤職令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其逕行請求被告四支部補發薪餉亦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經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並未消滅,亦無由相關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予以核定回役之情形,原告尚無逕行請求補發薪餉之金錢請求權存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被告四支部109年9月21日撤職令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其逕行請求被告四支部補發薪餉亦乏其據,從而,其訴請判命被告補發薪餉682,500元與遲延利息及自109年9月至其軍人身分消滅止,於每月5日給付其56,8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