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思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思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 施宣榮 (下稱告訴人)先拍擊毀損伊駕駛的營業小客車,伊想要上前理論尋求賠償,見告訴人欲逃離現場,情急之下擅開告訴人的車門,見車內有安全帽,一時氣憤始將之摔擲在地,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稱,當時伊將車輛停放在外側機車道,
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很快的車速經過伊身旁,伊立刻墊腳才沒有被撞到等語(偵字第33788號卷第14頁);佐以證人即後座乘客 楊光輝 於警詢時所陳:被告行駛到案發地點時,告訴人所駕駛之環保車輛已停放在路旁,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車輛旁邊時,有聽到砰一聲,被告就在車上開罵,並自行將車輛停在前面路中間下車理論等情(偵字第33788號卷第22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亦可見身穿環保局背心之告訴人甫自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時,適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駛至,即以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近、僅容告訴人側身站立之距離駛過告訴人車輛旁,於駛過告訴人正前方時,告訴人手持垃圾袋、向後緊貼環保車輛閃避,手部有與被告車窗發生碰撞,被告隨即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此時告訴人則走到環保車輛後方收拾垃圾等情,有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至70頁),可見告訴人並無惡意拍擊被告車輛,甚或意欲逃離現場之情。被告所辯上情,顯與錄影畫面所示事發經過不符,自非可信。
㈡其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身穿黃橘
色、印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字樣之反光背心,甫自所駕駛之環保車輛駕駛座下車,而該車輛自外觀即可看出係收集運送廢棄物之環保車輛,且告訴人下車時手中有垃圾袋,自足以使一般民眾由外觀上得知告訴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運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且於案發當時正在執行廢棄物清運之公務。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又自承具專科畢業學歷,對此自能預見,竟僅因其車窗受擦碰,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環保車輛之車門,拿取車內之安全帽加以猛力摔擲,顯具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抗辯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出於主觀上認告訴人惡意敲擊其車輛而不思理性處事竟摔擲告訴人車內的安全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與當眾施加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毀損公有物品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曾於102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緩刑在案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所辯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執此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於庭後雖具狀陳稱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到院,經告知已改至第23法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云云。惟本院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0分之審判期日通知,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於被告而為合法通知,被告未遵時到庭,遲至上午11時17分始行到院,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至本院原定開庭地點由第22法庭改至隔鄰之第23法庭一節,亦已經工作人員告知引導被告,此由被告書狀所述即明,斯時被告顯已遲誤審理期日,並不因開庭地點更動而有差異,顯非屬客觀上不能遵時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