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九、九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詞(供承: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當時,表示其對建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武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之貸款,均不願意繼續作保等情),及告訴人於第一審之指訴(指稱:於八十一年間打電話至建武公司,表示不願再為建武公司作保),暨證人即建武公司會計 林玉蘭 (於第一審證稱:我係先填寫好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字、地址、金額、日期等〉後,再交由擔任建武公司董事之上訴人蓋章,乙○○之印章係上訴人等蓋好後再交還,上訴人及建武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 彭建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均有蓋;於偵查中證稱:我填寫好後,交給上訴人及彭建隆其中一人蓋章,由他們蓋好章,再拿到銀行去,有關向銀行借款業務實際上上訴人及彭建隆二人均有負責等語),同案被告彭建隆(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林玉蘭寫好借款內容,再交伊蓋章,伊自己部分蓋好後,再交給上訴人,因乙○○是上訴人之連襟,所以都由他負責、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蓋好後再交伊,伊不知是何人所刻等情)等人之陳述。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陸㈡字第八四0九六號鑑定書(記載:本件相關之「乙○○」印文,經鑑定結果,偽造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乙○○」印文,與告訴人提出印鑑章及留存於台灣企銀印鑑卡上之「乙○○」印文,並不相同);同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陸㈡字第八五0九六0一六號函及附件(載稱:經比對分析、鑑定結果認卷附編號甲、乙、丙、丁類與戊、己、庚、辛類之告訴人印文不同);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四八二五0號(原判決未載發文日期、文號)鑑定通知(記載:經鑑定結果,認卷附編號甲1、甲2、甲3、甲、甲、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等六枚印文與告訴人提出印章之印文相同,至其餘十九枚印文〈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五枚減去上述六枚〉,則均與告訴人提出印章之印文不同)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當時只表示新竹企銀之借款部分,他不願意作保,但對於台灣企銀部分,並未表示不願意;上揭由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文書,或由告訴人之妻持告訴人印章前來公司用印,或由伊前往告訴人家用印,絕無偽刻印章及偽造借據等行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依卷內資料及告訴人於原審更㈤審及更㈥審指稱內容,足以認定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八十二年之三筆是我蓋的」等語,係屬筆誤或口誤,應以其後所言「八十二年借之部分不是我蓋的」為真實,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即在八十三年八月間始簽訂之三筆文件,係告訴人事後同意擔任保證人而簽章,非屬偽造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雖被告甲○○辯稱彭建隆係公司之負責人,前開貸款由公司運用,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貸款均以建武公司為借款人,所貸得之每筆款項均高達數百萬元,而被告甲○○為建武公司股東,併同列為連帶保證人,衡情對於貸款之用途自應知之甚稔」;又以「訊據被告彭建隆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甲○○合夥經營公司,被告甲○○係負責建武公司之財務,我只是負責建武公司之技術問題,所貸款項亦係被告甲○○運用,我對系爭貸款並不知情」。依此,建武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對系爭貸款不知情,而上訴人僅為公司股東,且祇負責對外推銷業務,不管財務,原判決所為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審更㈠審判決中載明「參以公司印章包括甲○○印章均放置彭建隆之抽屜內,業據彭建隆供明於卷,顯示被告彭建隆掌管印章之事實以觀,告訴人之印章應係被告彭建隆所偽刻」等語,原判決不予採信此部分見解,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建武公司股東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特別決議授權上訴人在該期間向新竹企銀及台灣企銀新竹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參與建武公司財務之處理,並有上開二次特別授權之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判決並未敘明未採信上開二次會議紀錄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負責建武公司之借款業務,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因為銀行告訴我,我的印鑑不管是否真偽,我都要負責,彭建隆說要繼續做,銀行也說沒有問題,這三筆我都有親自簽名、親自蓋章」等語,惟原審判決對於為何係彭建隆說要繼續做,而非上訴人要求繼續做?及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切時間,均未詳以調查,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㈤、告訴人於原審更㈤審時陳稱:「於八十三年七、八月又有三筆貸款到期,……我要求退保,銀行不讓我退保,而被告又要繼續借錢(轉期),彭建隆要我繼續當保證人,我才答應在這三筆貸款契約書上蓋章」等語。惟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於發覺遭偽造蓋用印文後,仍與彭建隆私下勾串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告訴人之建物於銀行查封前已移轉登記予彭建隆之妹 彭梅玲 等情,均未予以審酌,即遽認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玉蘭、同案被告彭建隆等人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調查局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乙○○」印文鑑定結果等相關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時間,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認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然顯於被告之權益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建武公司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固載明建武公司股東會於上揭時間決議授權上訴人在該期間向新竹企銀及台灣企銀新竹分行辦理貸款手續,然上開二次決議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期間確有負責貸款事宜,尚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期間內未參與公司之財務處理及有本件犯行,原判決雖未就上開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非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至於上訴意旨㈣、㈤所指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筆貸款,告訴人於上訴人犯罪後仍同意擔任建武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一節,與上訴人犯罪無關,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以上二者對判決本旨均不生任何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