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六)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8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7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5、16、19、21、23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丁○○係新竹市○○○路○○○號建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武公司)之董事長,戊○○為建武公司之董事。
二、戊○○於民國77年間,邀甲○○為建武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灣企銀)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新竹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81年間,甲○○因見建武公司未依規定清償貸款,遂表示不願再為建武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戊○○明知甲○○已表示不願再為建武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基於連續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5、16、19、21、23所示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概括犯意,擅自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腦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並由不知情之建武公司會計乙○○分別在建武公司於8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1日、83年4月30日向台灣企銀借款之借據,及建武公司於82年10月29日、82年12月31日與台灣企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填寫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字及地址、金額、日期等)後,再由戊○○在建武公司連續加蓋前偽刻之甲○○印章於前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私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而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除連帶保證人甲○○名義部分係偽造外,借款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部分係屬真正,詳如附表編號15、16、19、21、23)。復分別由戊○○及不知情之董事長丁○○、會計乙○○先後持向台灣企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82年10月29日)、3百萬元(82年12月31日)、4百萬元(83年4月30日)及與台灣企銀訂立4百萬元及6百萬元之週轉金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企銀。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該等文書或由告訴人甲○○之妻持甲○○印章前來公司用印或由其前往甲○○家用印,絕無偽刻印章及偽造借據等文書之行為,所貸之款項均係由建武公司運用云云。
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只表示新竹企
銀他不願意做保人,但對於臺灣企銀部分,他並沒有表示不願意做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告訴人既然不再願意為連帶保證人,豈有擇其中一家銀行不願續保,而就另一家銀行願意續保,此顯不合情理,是被告戊○○所辯,告訴人表示不願續保,僅係就新竹企銀部分不願再連帶保證,而不包括臺灣企銀部分乙節,實難採信。況告訴人於原審,即明確指稱:其係於81年間打電話給建武公司,表示不願再為建武公司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告訴人當時表示其對建武公司向台灣企銀及新竹企銀之貸款均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告戊○○於81年間,即已知悉告訴人不願再為保證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建武公司會計乙○○於原審證稱:我係先填寫好前開
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即前述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字、地址、金額、日期等)後,再交由被告蓋章,甲○○之印章係被告等蓋好後再交還,被告2人均有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填寫好後,交給被告其中一人蓋章,由他們蓋好章,再拿到銀行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有關向銀行借款業務實際上被告2人均有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台灣企銀法務人員丙○○於偵查時證稱:建武公司之貸款有時係公司會計辦的,有時係被告戊○○,有時則係被告丁○○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足證被告戊○○確有蓋用前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借據及運轉金貸款契約,持向台灣企銀借款。㈢本件相關之「甲○○」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前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甲○○」印文,與告訴人提出印鑑章及留存於台灣企銀印鑑卡上之「甲○○」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9月25日陸㈡字第84096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並經該局就甲、乙、丙、丁類印文與戊、己、庚、辛類印文不同予以分析比對,亦有該局85年7月29日陸㈡字第85096016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上訴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62之1頁、第289頁),本院更㈡審將如附表所列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1、甲2、甲3、甲17、甲18、甲22(即附表編號1、2、3、17、18、22)等6枚印文與甲○○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至其餘19枚印文(即判決附表25枚減去上述6枚),均與甲○○提出之印章印文不同(見本院更㈡卷第214頁至245頁,又附表編號之順序,即依前述卷214至243頁依序排列)。尤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應該是偽造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述如附表編號15、16、
19、21、23所示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甲○○」印文為偽造一節,應屬真實。至除被告指述之前開借據即附表編號15、16、19、21、23之文書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雖與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印文仍有不同,惟告訴人既未指述,其係被偽造者,則或為告訴人另顆印章所蓋印文,自不能僅以鑑定結果認此部分之印文與告訴人留存於臺灣企銀之印鑑不同,即遽認係被告戊○○所偽造,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印章在81年底便收回了,82年之3筆是我蓋的,82年借之部分並非我蓋章。」(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其或稱82年之3筆是我蓋的,復又稱82年之3筆不是我蓋的,前後矛盾,語意不明。惟告訴人嗣於本院更㈤審及更㈥審時,則分別堅詞指稱:「於83年7月、8月又有3筆貸款到期,我才發現他們有向台企借款,我向台企理論,說我不當保證人了,為何列我為保證人,台企就把授信約定書跟印鑑證明書影印給我,表示說他們認印章,我要求退保,銀行不讓我退保,而被告又要繼續借錢(轉期),丁○○要我繼續當保證人,我才答應在這三筆貸款契約書上蓋章。」(見更㈤審卷第26頁)、「(為何83年8月15日願意續保538萬、及83年8月19日續保150萬,另續保83年8月15日500萬元?)因為銀行告訴我,我的印鑑不管是否真偽,我都要負責,丁○○說要繼續做,銀行也說沒有問題,這3筆我都有親自簽名、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107頁),足認告訴人於原審所述「82年之3筆是我蓋的」,或係筆誤或係口誤,應以其後所言「82年借之部分不是我蓋的」為真實,即附表編號17、18、22計3件,在83年8月間始簽訂之3筆文件,係告訴人事後同意擔任保證人而簽章,非屬偽造,故本院除認定附表編號15、16、19、21、23部分係屬偽造外,其餘部分非屬偽造,附此敘明。
㈣至於前開偽刻「甲○○」印章,究係何人所偽造,雖被告戊
○○於偵查及原審時曾供稱:告訴人之印章係丁○○所偽刻,有一次我見被告丁○○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蓋,我問被告丁○○為何有告訴人之印章,被告丁○○稱現在科技發達,電腦可以複製。我因建武公司經營不善,想多貸一點錢,故未通知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5頁)。惟此部分,非但為同案被告丁○○所堅詞否認(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23頁、本院更㈡卷第27頁),且被告戊○○嗣迭次於本院更㈡審、更㈢審、更㈤審及本院更㈥審審理時,亦改口供稱:我不知道丁○○有無盜刻甲○○印章,我會那樣說是為了保護甲○○,怕他財產被查封,我跟甲○○是連襟,會講這個話是希望能脫免甲○○的責任,不要讓他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286頁、更㈢審卷第86頁、更㈤審卷第24頁、更㈥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5頁),並於本院更㈥審審理時,復明確供稱台企部分都是其交給小姐去蓋印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101頁反面),另再佐以證人即建武公司會計乙○○於原審證稱:其係先填寫好前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後再交由被告等蓋章,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等蓋好後,再交還(見原審卷第49頁);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乙○○寫好借款內容,再交我蓋章,我自己部分蓋好後,再交給戊○○,因甲○○是戊○○之連襟,所以都由他負責、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戊○○蓋好後再交我,我不知是何人所刻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15於頁反面),告訴人之印章應係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腦所偽刻,應堪認定,至前開各筆貸款之用途,雖被告戊○○辯稱丁○○係公司之負責人,前開貸款由公司運用,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貸款均以建武公司為借款人,所貸得之每筆款項均高達數百萬元,而被告戊○○為既建武公司股東,並同列為連帶保證人,衡情對於貸款之用途,自應知之甚稔,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貸款由公司運用,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採。被告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前開文書,向臺灣企銀貸款,將使告訴人被債權銀行列為連帶保證人而受債務追討,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企銀,被告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參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而各該銀行之貸款客戶(包括借款人及保證人),於第一次與該銀行往來時,皆簽立約定書予該銀行,在該約定書上蓋有印鑑,約定嗣後,即以該印鑑做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用,換言之,銀行係依印鑑之真正即認定為該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非依憑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名,故在借款之借據(或本票)上,書寫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名字,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之性質相同,非係署押,此在借款人為法人之情形,尤其明顯,蓋法人之名稱,係表示法人為何人,並非該法人之簽名(署押)。此點亦經本院函臺灣企銀新竹分行詢明,該分行於94年3月30日以94竹訴字第35號函稱,依本行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甲○○」三字應可認為「保證人姓名之表示」(見本院更㈤審卷第74頁)。本件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再參照乙○○前之供述,足認除印文部分外,其餘之文字(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字、地址等資料)均係乙○○所書寫,故在借據及週轉貸款契約上所寫「甲○○」三字即非係署押。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借據、同一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等文書內,雖有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但係為偽造同一借據及同一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接續行為,就各該同一借據、同一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偽造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電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填寫及行使前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之犯罪;㈡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雖於事實欄有敘及,但理由欄未敘明;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理由詳後),被告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但原判決關於戊○○部份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偽造之「甲○○」印章壹枚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建武公司持交台灣企銀之借據及運轉金貸款契約,如附表編號15、16、19、21、23所示文書上之告訴人甲○○印文,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係建武公司負責人,與股東戊○○,均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於77年間,二人邀甲○○為建武公司向台灣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81年間,二人明知甲○○已表明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偽刻甲○○之印章,蓋於台灣企銀8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1日、83年4月30日之借據,及82年12月31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再囑不知情之會計乙○○填載各該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資料後,持向台灣企銀借款,足生損害於甲○○,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丁○○犯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甲○○說不做保後,有一次我有看到丁○○拿甲○○之印章在蓋,我問他怎麼會有甲○○印章,他告訴我,現在科技發達,電腦都可以複製」等語;及前揭偽蓋告訴人印章之借據,均由建武公司會計乙○○填寫內容後,交由丁○○或戊○○其中一人蓋章後交由乙○○持向台灣企銀借款,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再質之證人即台灣企銀新竹分行法務丙○○亦證稱被告二人均有負責向銀行之借款業務;另被告二人既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而告訴人早於81年間已表明不再擔任保證人一職,豈有可能遲至83年4月30日仍不知以告訴人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前開4紙借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甲○○任保時原留印鑑章均不相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借據上印文確為偽刻。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戊○○合夥經營公司,公司貸款各找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甲○○係被告戊○○所找之保證人,前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章,均係由被告戊○○負責,被告戊○○係負責建武公司之財務,我只是負責建隆公司之技術問題,所貸款項亦係被告戊○○運用,我對系爭貸款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曾供稱:告訴人之印章係
丁○○所偽刻,有一次其見被告丁○○持告訴人甲○○之印章在蓋,乃問被告丁○○為何有告訴人甲○○之印章,被告丁○○稱現在科技發達,電腦可以複製。其因建武公司經營不善,想多貸一點錢,故未通知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5頁)。惟此部分,非但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之印章既經查明係同案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腦所偽刻,而被告戊○○嗣於本院更㈡審、更㈢審、更㈤審及本院更㈥審審理時,亦更易前詞,明確供稱:我不知道丁○○有無盜刻甲○○印章,我會那樣說是為了保護甲○○,怕他財產被查封,我跟甲○○是連襟,會講這個話是希望能脫免甲○○的責任,不要讓他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審第286頁、卷更㈢審卷第86頁、更㈤審卷第24頁、更㈥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5頁),是偽刻告訴人印章乙事,與被告丁○○無涉,應甚明確。
㈡又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㈥審,分別明確供稱:
甲○○是我妹婿,甲○○是我找來的沒錯;台企部分都是我交給小姐去蓋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94頁、更㈥審卷第101頁反面)。則被告丁○○所辯︰其與戊○○合夥經營公司,公司貸款各找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係被告戊○○所找之保證人,前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章均係由被告戊○○負責,其對系爭貸款並不知情等語,即為真實,應堪採信。至證人乙○○、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充其量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曾參與部分向台灣企銀借款之事實而已,然尚不足以據此即逕為本件系爭5筆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係被告丁○○所共同偽造。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涉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不察,就被告丁○○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偽造之印文│├──┼───────┼───────┼────┼─────┤│1│借據│77.10.28─│300萬元│││││78.4.28│││││││││├──┼───────┼───────┼────┼─────┤│2│”│78.8.15─79│250萬元│││││.8.15│││├──┼───────┼───────┼────┼─────┤│3│週轉金貸款契約│78.11.15─79│300萬元│││││.11.15│││├──┼───────┼───────┼────┼─────┤│4│借據│.2.5─81│100萬元│││││.2.5│││├──┼───────┼───────┼────┼─────┤│5│週轉金貸款契約│80.8.28─81│440萬元│││││.1.15│││├──┼───────┼───────┼────┼─────┤│6│借據│81.1.15─81│440萬元│││││.2.28│││├──┼───────┼───────┼────┼─────┤│7│出口押匯總質權│81.4.23─82│美金70萬││││書及增補條款│.4.23│元││├──┼───────┼───────┼────┼─────┤│8│週轉金貸款契約│81.4.30─81│160萬元│││││.6.30│││├──┼───────┼───────┼────┼─────┤│9│借據│81.7.10─82│350萬元│││││.7.10│││├──┼───────┼───────┼────┼─────┤│10│週轉金貸款契約│81.7.10─82│1400萬元│││││.7.10│││├──┼───────┼───────┼────┼─────┤│11│”│81.7.31─82│1000萬元│││││.7.31│││├──┼───────┼───────┼────┼─────┤│12│借據│81.7.31─82│260萬元│││││.7.31│││├──┼───────┼───────┼────┼─────┤│13│”│81.7.31─82│490萬元│││││.7.31│││├──┼───────┼───────┼────┼─────┤│14│週轉金貸款契約│82.8.14─83│400萬元│││││.8.14│││├──┼───────┼───────┼────┼─────┤│15│借據│83.4.30─84│400萬元│偽造之 朱添 ││││.4.30││德印文3枚│││││││├──┼───────┼───────┼────┼─────┤│16│”│82.12.31─83│300萬元│同上││││.12.31│││├──┼───────┼───────┼────┼─────┤│17│”│83.8.19─84│150萬元│││││.8.19│││├──┼───────┼───────┼────┼─────┤│18│”│83.8.15─84│538萬元│││││.8.15│││├──┼───────┼───────┼────┼─────┤│19│借據│82.10.29─83│400萬元│偽造之朱添││││.10.29││德印文3枚│││││││├──┼───────┼───────┼────┼─────┤│20│”│80.3.14─95│1270萬元│││││.3.14│││├──┼───────┼───────┼────┼─────┤│21│週轉金貸款契約│82.10.29─83│400萬元│偽造之朱添││││.10.29││德印文3枚│││││││├──┼───────┼───────┼────┼─────┤│22│委任保證契約│83.8.15─84│500萬元│││││.8.15│││├──┼───────┼───────┼────┼─────┤│23│週轉金貸款契約│82.12.31─83│600萬元│偽造之朱添││││.12.31││德印文3枚│││││││├──┼───────┼───────┼────┼─────┤│24│借據│82.8.13─83│260萬元│││││.8.13│││├──┼───────┼───────┼────┼─────┤│25│出口押匯總質權│82.4.30─83│美金70萬││││書增補條款│.4.3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