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章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陽章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8鄰1號附近之工寮,見該處無人在內,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進入該處,並戴上棉紗手套翻找搜尋,徒手竊取 徐昌波 所有之鐵製烤肉架1個、折疊椅1張、活動式瓦斯爐1台等物,得手後置放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旋即駕車沿山路下山離去,於途經工寮附近之土地公廟時,又接續徒手竊取由徐昌波所管領之白鐵製金爐1個得手。
㈡、適徐昌波之堂弟 徐昌樹 在前開工寮上方約100公尺處工作,目睹歐陽章團上開行為,即於同日下午3時17分29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徐昌波上情,並描述歐陽章團所駕車輛之外型。徐昌波聽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前開山路上山找尋歐陽章團,未久,徐昌波在同前村17鄰某民宅附近,見歐陽章團所駕車輛外型與徐昌樹描述內容相符,即將其所駕汽車停在歐陽章團所駕車輛前方攔阻,斯時二人所駕車輛車頭相對,徐昌波下車後見其遭竊之物在歐陽章團所駕車輛後車廂內,即撥打電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報案,歐陽章團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明知該山路路幅非寬,仍駕車自徐昌波所駕汽車旁強行通過,致徐昌波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損壞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昌波。
三、歐陽章團強行通過後,徐昌波即駕車沿前開山路下山追趕,嗣見歐陽章團駕車自前開山路轉入產業道路,徐昌波因知悉該產業道路為死路,便在產業道路入口處等候員警,歐陽章團駕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直行後,見前方已無道路可供通行,乃將上開竊得之鐵製烤肉架1個、折疊椅1張、活動式瓦斯爐1台、白鐵製金爐1個等物棄置在產業道路盡頭草叢處,並駕車迴轉往產業道路入口處行駛,適員警 于大俊 據報趕赴產業道路入口處附近處理,見徐昌波、歐陽章團二人所駕車輛車頭相對,徐昌波隨即將上情告以員警,員警便依歐陽章團所駕車輛之輪胎印痕,沿前開產業道路找尋相關遭竊物品,而在盡頭草叢處,當場扣得上開歐陽章團竊得之鐵製烤肉架1個、折疊椅1張、白鐵製金爐1個等物(已發還徐昌波),翌日徐昌波之友人同在產業道路盡頭草叢處附近,尋獲活動式瓦斯爐1台交還徐昌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昌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於製作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當取供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章團雖承認有於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8鄰1號附近之工寮,見該處無人在內隨即進入,並徒手翻找搜尋,之後駕車沿山路下山,途經同前村17鄰某民宅附近,遭證人徐昌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攔阻,斯時二人所駕車輛車頭相對,其便駕車自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旁通過,並由前開山路轉入產業道路,嗣於產業道路入口處又與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車頭相對,後員警于大俊有在產業道路某處,查獲鐵製烤肉架1個、折疊椅1張、白鐵製金爐1個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在作土地仲介,當天在山上看到有土地要出售,所以才到山上去,進入工寮是因為看到該處有電視,欲找尋遙控器,所以有翻找的動作,於工寮前係將伊所有之登山背包置放在車輛後車廂內,並未有竊盜犯行,員警在產業道路盡頭尋獲之物,非伊所竊取,伊係遭人栽贓,而證人徐昌波將其所駕汽車停在伊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伊一時慌張,駕車自徐昌波所駕汽車旁通過,然伊所駕車輛並未碰撞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右側後照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8鄰1號附近之工寮,見該處無人在內即自行進入,並有翻找搜尋及將物品置放在車輛後車廂內之動作,隨後即駕車沿山路下山離去,途經同前村17鄰某民宅附近時,遭證人徐昌波駕車攔阻,斯時二人所駕車輛車頭相對,被告便駕車自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旁通過,並由山路轉入產業道路,嗣於產業道路入口處又與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車頭相對,後證人于大俊有在產業道路某處查獲鐵製烤肉架1個、折疊椅1張、白鐵製金爐1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10頁、原審易字卷第66、89頁),核與證人徐昌波、徐昌樹、于大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1-17頁、第52-53頁、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83-9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41頁、原審易字卷第56-6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㈡、證人徐昌樹即被害人徐昌波之堂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8鄰1號附近之工寮上方約100公尺處工作,見歐陽章團將車輛停放在工寮前方,隨即進入該工寮,並將徐昌波所有之鐵製烤肉架1個、折疊椅1張等物置放在車輛後車廂內,旋即駕車沿山路下山離去,我便於同日下午3時17分29秒,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徐昌波上情,並描述歐陽章團所駕車輛之外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3-85頁),而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字卷第11-13頁、53頁)。參酌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該工寮後,隨即戴上棉紗手套翻找搜尋,徒手竊取證人徐昌波所有之烤肉架、活動式瓦斯爐等財物,得手後置放在車輛後車廂內,旋即駕車沿山路下山離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無誤,有勘驗筆錄以及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39頁、原審易字卷第56-62頁、第97頁)。而證人徐昌樹所述之電知證人徐昌波乙節,亦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010707807號函所檢附之付費通話明細資料相符(原審易字卷第42-46頁)。是證人徐昌樹雖係被害人徐昌波之堂弟,然其與被告究無夙怨,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徐昌樹工作地點在案發地點附近,故其因目擊被告行竊經過而為上開證述,所述亦與常情吻合;況其證述內容與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通話明細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而如前述,足見其所言有據,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徐昌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徐昌樹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戴著帽子搬我的東西並搬上車。我當時在家裡。於是我就開車上山,在中途我就看到該車子,於17鄰的民房附近,我與對方的車子就對上了。因為我聽徐昌樹說他有偷我東西,於是我就下車看對方車子後方,發現車上有我的烤肉架、金爐。於是我就跟對方說:「你偷我的東西,我要報警。」。我電話一打通,對方就將他的車子從我右手邊硬闖開車過去,並將我車子右後視鏡撞壞。...從(卷內)照片可看到我右後照鏡有被告當天駕車擦撞的車漆痕跡,該後照鏡壞掉了,不能使用。當天我開車到卷內現場圖標示X9處後,就將車停在該處,並報警請警方過來,因為該處是山路,很少會有車來,警方到場後,我跟警方說有人偷我東西,並跑到該處下面去,於是警方就開警車下去,但我是走路,我走到一半看到警方已經攔住對方的車子。而對方車上的駕駛就是在庭的歐陽章團。當天有找到烤肉架、金爐、摺疊鐵椅,第二天葉先生再跟我說我的瓦斯爐丟在另一處,是在剛剛找到失竊物品處的更上方處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86-89頁),且與其於警、偵訊所言互核一致而無矛盾(偵字卷第14-17、57頁)。參酌證人徐昌波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徐昌樹所言相符,且證人于大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值班員警通報,民眾徐昌波報案說他的物品遭竊,我一邊開警車過去現場,一邊聽值班員警通報嫌疑人位置,我抵達(卷內現場圖標示)X10的位置,看到徐昌波與被告兩人所駕駛車輛的車頭相對,因為被告駕駛的車輛很大,該處的道路很窄,我們就尋著被告所駕駛的輪胎痕跡往下走,一直往下到(卷內現場圖標示)X11、X12、X13是該道路的底端,我們在X12處有發現被告車輛的迴轉痕跡,又於X13處有看到徐昌波遭竊物品,就是有白鐵金爐、鐵製圓型的烤肉架、鐵製的摺疊椅,該段路徑只有發現歐陽章團駕駛車輛的輪胎痕跡。當時徐昌波有跟我說明他的後照鏡被被告駕駛車輛撞壞,卷內照片是在現場拍攝,從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駕駛車輛的車漆有附著在後照鏡上面等語詳盡(原審易字卷第89頁背面-91頁),而與證人徐昌波所述相互吻合。又觀諸員警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被告車內留有香灰之痕跡,且證人徐昌波所駕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業已斷裂,其上確留有與被告所駕車輛顏色相符之車漆擦痕,有照片12張存卷可參(偵字卷第25-28、40-41頁);此外,並有員警標示現場圖、現場空照圖各一張以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供參(原審易字卷第14-36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金爐及毀損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後視鏡之犯行。再證人徐昌波確有於案發時間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乙節,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13頁),足徵證人徐昌波所證各節,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進入工寮係欲找尋遙控器云云,惟其於警、偵訊時先稱:我去工寮只是看看風景(偵字卷第5、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分別改稱;當天我去該處爬山,...我有到告訴人的亭子看風景,我有看到兩台電視,一台丟在地上,一台放在桌上(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該處只有破沙發,我想找遙控器,所以四處去找,因為我自己的工地在旁邊,所以我就將我的工具搬上車去。我朋友在該處有養狗,原本我是要去該處看獒犬(原審易字卷第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在做土地仲介,我看山上有地要出售,所以我才上去山上云云(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已堪置疑。再被告進入該工寮後,隨即戴上棉紗手套翻找搜尋,徒手竊取證人徐昌波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置放在車輛後車廂內,旋即駕車沿山路下山,此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所駕車輛並未碰撞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右側後照鏡云云,然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右側後視鏡確遭被告撞斷,其上並留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漆等情,業據證人徐昌波及于大俊證述如前,並有採證照片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徐昌波將其所駕汽車停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之處,該山路路幅確非寬敞,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2頁);而證人徐昌波嗣後至汽車材料行修理右電動後視鏡,亦有德豐汽車材料行開立之收據1紙附卷為憑(原審審易字卷第1
3頁),堪認被告確有駕車自證人徐昌波所駕汽車旁強行通過,致證人徐昌波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損壞斷裂而不堪使用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章團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先後竊取證人徐昌波所有之鐵製烤肉架1個、折疊椅1張、活動式瓦斯爐1台,及由證人徐昌波所管領之白鐵製金爐1個,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又僅因見證人徐昌波撥打電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報案,竟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以致擴大糾紛,實屬不該,且迄案件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以謀求和解,犯後未見悔改之意,惟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毀損部分係屬誤會,其僅偶然路過該處而被誣陷,又稱證人徐昌樹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應予迴避云云,然證人徐昌樹所言何以可採,以及被告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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