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
劉國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廣達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344條、第305條等罪刑,已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足見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家中尚有一位高齡76歲之岳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亟待聲請人扶養照顧,可見聲請人亦無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於羈押前1年餘,未再與楊彩麗等人聯繫或見面,亦未再對渠等有妨害自由之情事,顯見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聲請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衡之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對被害人涉犯數次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自100年8月1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其餘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