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楊明廣 鄭仁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過失,並請求傳訊證人 洪偉珉 ,證人洪偉珉證稱:車禍伊坐在車上,被告車上時速只有四、五十公里等語,然查洪偉珉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一直看著車外景色,車速感覺不快,車速多少,伊不確定云云(見相卷頁、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車速大約八十五公里左右」(見相卷第7頁),顯然證人洪偉珉於本院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洪偉民 」乃「洪偉珉」之誤,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