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一及一四二地號土地,分別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租予乙○○使用,由乙○○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搭建鐵皮屋,並出租予案外人 徐曉瑞許峰陽 使用,經催討亦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拒不返還,尚不能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前揭一四二地號土地本屬伊祖先 許六合 祭祀公業所有,自伊父生前迄伊出生至今均有使用該址,至一四一號土地伊並未使用,亦未租給乙○○,乙○○加蓋房屋侵入該址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一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五四九之一地號,於三十
六年間為祭祀公業許六合所有,迄六十四年三月間經拍賣收歸國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於該土地收歸國有之前已使用該地之事實,除據被告始終供陳不移,並經證人即四十二年間迄今均住於該址附近之 郭翠娥 到庭結證屬實,公訴人及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迄未能證明被告佔用該地始自何時,被告辯稱伊自出生即在該址使用土地等情,尚堪採信。則被告於民航局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已持有該地,雖事後所有權變更後拒不交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竊佔罪論處。
㈡次查,前揭一四一地號土地係因乙○○搭蓋房屋越界而佔用,其越界情事並未告
知被告,被告亦未同意其使用該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自不能以乙○○越界佔用土地之事實,遽爾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拆屋還地之糾紛,自應
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經核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據告訴人民航局及瑠公農田水利會之請求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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