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鉁輔佐人王新銘原名:王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鉁於民國99年8月19日傍晚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傍晚7時40分許,行經線東路1段臨209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塗秀雲 騎乘腳踏車,亦沿線東路邊由南往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1段臨209號對面,欲左偏侵入快車道以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偏,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含垂直方向)骨折及左足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塗秀雲告訴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