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徐茂昌 相對人 徐鴻楨 相對人 徐雪梅 相對人 徐春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由律師代理起訴,就訴訟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未能知曉,法院應善盡闡明義,且其訴訟經濟及實體利益考量,從寬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民事訴訟目的。又從抗告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為不當得利「遭不法移轉」與「撤銷贈與」均屬法律上原因、要件存否基礎事實主張,其前後主張具有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仍有相互援用之可能,是以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無不合。又相對人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相對人3人若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反而有利於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將原裁定廢棄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訟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
三、經查:
(一)原審因認抗告人(即原告,下同)原以撤銷贈與情事起訴,惟請求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語意不明,乃發補正通知函,而抗告人屆期未補正,其對於所請求裁判之「原因事實」顯然怠於說明,其先後主張土地「被偷盜移轉」、「因贈與而移轉」係兩不相容之事實,且係在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已踐行答辯防禦權之後才主張,自不應准許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訴之變更、追加。況且,原裁定於理由中亦說明,抗告人上開二主張,並無法同時存在於同一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又調查證據之重點,前訴在於是否未盡扶養義務,後訴則係在相對人是否以不法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爭點非具共通性,事證調查方向亦全然迥異,前訴資料於後訴難加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新訴,勢必使相對人需另行防禦準備,除妨礙相對人防禦權行使,更將拖延原審訴訟之進行。
(二)又原審已說明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就抗告人所為變更、追加部分為實質辯論審理,乃係因考量本案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為避免發生因訴訟致家庭失和之情事,乃先使相對人敘明受贈移轉系爭土地過程,冀以及時澄清兩造之疑點,自難執此遽認相對人對訴之變更、追加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進而視為同意抗告人訴之變更、追加。
(三)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證據,尚難以推測之詞遽認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四、綜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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