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豪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67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豪志係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達興業公司)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孫豪志駕駛速達興業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同縣麥寮鄉載貨,於行經該路段250公里400公尺處,因濃煙視線不佳,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孫豪志因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路肩停有因故障由 蔡長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其所駕駛曳引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到正由故障車下車步行之蔡長流,蔡長流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孫豪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長流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1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狀1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