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蕭文珠
杜信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蕭文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寫簽注單壹張、二聯複寫簿簽注單原本壹本(含上開複寫簽注單之原本)、六合手冊壹本、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之。
杜信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寫簽注單及其原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簽賭」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簽賭」,第5行至第6行關於「台北銀行樂透開獎」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至第9行關於「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黃蕭文珠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簽注所交付之賭資即歸黃蕭文珠所有」,及證據部分增補警卷所附之扣案複寫簽注單1張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蕭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黃蕭文珠接續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其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所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杜信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賭博罪為「對向犯」,乃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被告杜信勳簽注號碼並交付賭資,經被告黃蕭文珠允以收受,即屬賭博行為之既遂。由賭博罪章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財產法益觀之,從事公然賭博之行為,已足侵害社會法益,與賭博輸贏之結果無關,可見賭博輸贏之結果是否已揭曉,應在所不問。爰審酌被告黃蕭文珠經營地下簽賭牟利,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而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經濟與善良風俗,況前因類似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改過自新而再犯本案,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每期經營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念及被告黃蕭文珠年事已高,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杜信勳公然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杜信勳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差,且涉案情節輕微,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複寫簽注單及其原本(扣案二聯複寫簿簽注單原本內頁之一)各1張,為被告黃蕭文珠、杜信勳間對賭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二聯複寫簿簽注單原本1本,為被告黃蕭文珠與不特定賭客(含被告杜信勳簽注部分在內)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扣案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黃蕭文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85元,係被告杜信勳簽注時所交付被告黃蕭文珠之賭資,於交付時即基於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換取開獎時可能獲得獎金之權利,其性質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可擬,應屬被告黃蕭文珠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