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99號原告 陳吉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美玉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
二、因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民國65年5月離家後音訊全無,為何又記載其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請補提被告戶籍謄本。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已逾36年之久,音訊全無,請提出相關之報案協尋資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費用部分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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